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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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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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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集中管理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生产经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非现场制售,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本办法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立的可以为多个食品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场所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引导食品小作坊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生产经营,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规划执行,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第7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奖励、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办法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10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加入食品行业协会,接受食品行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为其提供的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并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规模和分布等情况,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13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潜在场所的区域;(五)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环境敏感点为主的区域以及工业集聚的区域。
第14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环境整体协调美观,厂房建设用材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及防火规范,建筑内部结构应当易于维护、清洁和消毒;(二)道路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空地铺设水泥、地砖或者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洁、消毒;(三)供水设施能保证水质、水压、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产需要,食品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配备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排水系统出入口应当采取降低虫害风险的适当措施;(五)配备排污系统,保证污水和废气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要求后排放;(六)配备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照明、仓储、温控等设施,配备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标准;(七)配备检验室,检验室的设备、设施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15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合理布局,生产工作区内的加工区、仓储区、配送区和检验区等各功能区域应当有明显划分,并采取有效的分离或分隔措施。生活区应当与生产工作区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区域间交叉污染。对生产车间进行透明化设计,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信息化手段对生产场所进行实时监控及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第三章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职责
第16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进驻生产的食品小作坊明确以下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一)统一的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有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二)统一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确保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环境卫生、无毒、无害;(三)统一的登记证审查制度,对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审查其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四)统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审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五)统一的进货查验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购进的原辅材料进行集中验收和把关,所有原辅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六)统一的出厂检验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应当经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统一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七)统一的台账集中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的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进行集中整理归档,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八)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出厂的食品应当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九)统一的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将其生产并且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召回,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十)统一的废弃物处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并落实上述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17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落实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工作。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负责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18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输车辆应当做到专车专用,每日对车厢清洗消毒不少于1次,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19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登记证超过有效期限、被吊销、注销后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三)生产加工属于禁止生产加工类的食品;(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食品。
第20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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