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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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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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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3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符合《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行政许可。法规草案不得拟设定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一)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法规草案、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7条
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法规草案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8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法规草案不得作出扩大规定。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制定工作。其职责是:(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二)拟定政府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七)规章的解释;(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法规草案、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10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第14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开展立法前评估等方式对立法计划项目进行论证。未经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15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一)立项申请书;(二)立项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调研论证情况等;(三)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初稿;(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16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市长审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18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需要进一步论证、调研的,列入预备项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部门、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19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20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其他重要的综合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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