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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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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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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塑造城市独特形象,提升国际化水平。
第4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本市各级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检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处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6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
第7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8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9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11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前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第12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13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西湖风景名胜区;(二)京杭大运河、钱塘江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三)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五)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六)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八)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九)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14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15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17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18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19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保障。
第20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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