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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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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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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建设儿童友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儿童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的相关活动。
第3条
本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儿童优先发展保障、儿童参与机制健全、儿童权益保障最大化原则,建设具有东莞特色的开放包容、多元参与、普惠全域儿童的友善之城。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建设管理、推进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组织制定分领域建设指南,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进协调机制。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指导、监督、统筹协调和评估工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指导村(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村(社区)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市统筹规划、全域系统推进、全程多元参与的儿童友好城市工作格局,支持有建设意愿、基础较好的镇(街道)先行探索建设儿童友好镇(街道)和儿童友好基地,打造具有东莞特色的民生幸福标杆。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场馆等开展儿童友好服务示范点建设。
第7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国土空间规划,融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治安、产业发展等经济社会发展领域专项规划,推动儿童友好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落实。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指引,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相关领域儿童友好设施建设导则。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发展重大规划、政策和项目决策中引入儿童影响评价,建立儿童优先评估机制,在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中增设代表儿童权益的委员,在涉及相关规划审批过程中保障儿童权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标准指南,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反馈机制,发布儿童友好指数,综合评价儿童友好城市的建设情况。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单元建设指引,推进儿童友好镇(街道)、社区、学校、医院、公园、公共文体场馆、商圈(城市综合体)和相关企业等儿童友好单元建设。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11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儿童友好纳入公共政策体系,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推动学校、村(社区)组建儿童参与组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决定涉及儿童的重大事项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听取儿童以及监护人意见。
第12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儿童友好相关产业和企业在产业集聚带形成、产业核心生态圈建设和产业扩展区布局等方面提供支持。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科技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儿童友好产业与文旅产业、科创产业结合,加强与篮球等本市优势体育项目和产业的融合。
第13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儿童产业区域品牌建设,依托食品、玩具、服装、家具等优势产业,打造东莞儿童产业区域品牌。
第14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儿童友好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公益性、均等性、专业性、便利性的要求,在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方面推进儿童基本公共服务建设,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儿童公共服务供给政策应当覆盖不同年龄阶段儿童,关爱特殊儿童和困境儿童等儿童群体,促进服务资源优质均衡配置,保障各类儿童均衡享受城市公共服务福利。
第15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服务需求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推进村(社区)嵌入式、分布式、小型化、精细化的普惠托育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利用现有资源提供普惠托育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增加母乳喂养设施。市教育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儿童各类型群体、各年龄阶段群体的教育资源,推进教育均衡发展,持续完善随迁子女教育保障机制。市教育部门应当落实中小学生减负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学生欺凌防治工作。
第16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优生优育服务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儿童体质监测指标体系和干预机制;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医疗保险覆盖和便民办理机制。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改善儿童候诊便民设施以及环境,推进家庭医生服务。市教育部门应当完善儿童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体系。儿童就读的各类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并建立健全心理健康评估、干预和援助机制。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精神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咨询以及专科门诊建设,鼓励医疗机构对接学校开展医校联动和提供到校服务。
第17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教育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文化和产业资源推进科普实践基地、中小学研学基地以及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加大体育服务供给,鼓励和引导儿童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帮助儿童选择和发展体育运动项目,普及发展青少年健身运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中增加面向儿童的空间设施供给。支持村(社区)配备儿童专属活动空间和设施,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学校等有条件的单位拓展儿童人文参与空间,建立小型儿童友好文化活动场所。
第18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益普惠儿童福利体系,优化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护制度;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运行机制,按照最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优化养育体系和模式。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完善困境儿童生活费自然增长机制,逐步统一社会散居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孤儿的生活费用标准,持续提高儿童福利保障。市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特殊儿童关爱和救助制度,加强对特殊儿童家庭经济、心理等方面的精准帮扶。
第19条
市教育、民政、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权益保障重点事项清单和数据统计,实现数据共通共享,对流动儿童安全、成长等问题建立响应和处理机制。
第20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建立儿童临时照护制度,儿童因突发紧急状况处于无人照护状态时,儿童住所地的村(社区)或者市民政部门应当为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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