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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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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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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7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审批。
第10条
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一)市级管理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节能、劳务用工和企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二)市区国有土地上(既有建筑区除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商品房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四)城市供水、供热、管道燃气、排水与污水处理;(五)市级管理的道路、桥梁、隧道、河道、照明及附属设施等方面的;(六)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13条
市内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一)区级管理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以及区管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企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二)市区国有土地上既有建筑区和集体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三)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房屋安全和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方面的;(四)区级管理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五)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垃圾、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养犬、雕塑、瓶装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六)环境保护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八)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九)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十)违反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14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相邻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程序与规范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第17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第18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实施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五)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当场清点保存的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使用证据收集容器进行直接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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