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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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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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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4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7条
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11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请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2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文明施工,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鼓励燃气工程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燃气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控。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燃气工程中涉及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13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检查。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由燃气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工程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将管道燃气工程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工程移交工作完成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进行运营维护。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拟接收运营维护的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工程;鼓励委托已接收运营维护的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户专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拆除。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16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17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爆破、实施可以产生电流干扰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识别有关风险。
第18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确定燃气管道设施具体位置,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19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20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个工作日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因施工作业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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