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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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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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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根据《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第4条
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财政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6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并承担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7条
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 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探索开展管廊产权登记工作。
第8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9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 (一)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能需要设置管廊。 (二)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不具备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条件的,应当设置缆线管廊。 (三)城市地下综合体,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与铁路、河道交叉处,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 (四)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宜开挖的,可以设置管廊。
第10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编制管廊建设三年项目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鼓励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
第12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13条
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14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可以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第15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廊设计、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保障管廊工程质量。 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在已建成管廊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管廊内敷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第17条
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三)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四)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五)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
第18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管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入廊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19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20条
本市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首次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向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 路灯、安防等公益性市政设施管线需要在管廊内敷设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公益性文化企业的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在管廊内敷设的,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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