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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出口商品征收利润调节税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85-03-14 · 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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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03-14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出口商品征收利润调节税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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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助于促进对外贸易的全面发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国营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和农贸结合的进出口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都是出口商品利润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出口商品利润调节税(以下简称出口调节税)。
第3条
出口调节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国营企业出口商品利润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没有列举品名的出口商品,不征出口调节税。
前款税目、税率表,由财政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每年调整一次。
第4条
出口调节税按出口商品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计税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
计税价格=离岸价-出口调节税。
计税价格=到岸价-(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出口调节税)。
离岸、到岸价格以外币进行结算的,按申报出口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币兑换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价格。
第5条
下列出口商品,免征出口调节税:
实行财务包干体制的军工各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经营的出口商品;
外贸企业代理石油部出口的超产石油产品和“煤代油”办公室出口的石油产品;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自产出口的沙、石;
边境小额贸易的出口商品。
第6条
纳税人缴纳出口调节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减税、免税审批程序,由财政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
第7条
出口调节税由财政部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或其代理人在出口应税商品时,应向海关申报,交验出口商品合同、发货票和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石油出口产品可按月由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在出口应税商品时,如不及时交验各种票证,由海关确定计税价格依率征税,事后不予调整。
第8条
纳税人必须在海关签发《出口商品利润调节税缴纳证》的七天内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的,由海关通知银行扣缴入库。
第9条
纳税人已缴纳出口调节税的出口商品,因故不能出口时,可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后,退回原征税款。
第10条
海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如隐匿不报,或有其他偷税漏税行为,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1条
纳税人与海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根据财政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财政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的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12条
出口调节税税款,由海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外贸出口商品利润调节税”专户,并逐级报解中央总金库。
第13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