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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87-03-11 · 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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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03-11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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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电力建设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的顺利发行,加强对债券的管理,以切实加快电力建设,并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地分、支行受发行单位的委托,负责代理发行、管理及其它有关事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4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的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个千瓦电力。从购买债券开始计算,一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5条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国家重点企业有权优先购买债券。各地在分配债券时,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需要以后,再出售给其它需要用电的单位。
第6条
本债券总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的债券额度,由水利电力部平衡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平衡后下达。
第7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立专户,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在所在地区或电网内的电力建设项目中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8条
本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
第9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本债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有关发行本债券的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发行数量、票面金额、发行范围、资金运用计划及发行计划等说明;
(三)国家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书面证明和文件。
第10条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除农业排灌和居民生活用电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楼、堂、馆、所)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用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过基数的新增电量,凡持有本债券的单位,根据其购买债券的额度和规定期限保证用电,并按国家定价收费;对没有购买本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楼、堂、馆、所)和虽已购买本债券但额度不足的部分,其电量根据电力平衡情况供应,在按规定收取电费的同时,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电六分。加收的全部资金,作为电力建设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只允许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
第11条
目前正在施工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电及投产后的用电,根据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照国家定价收费。新建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要明确电力供应方式,对非盈利单位要区别情况予以照顾,待制定细则时确定。
第12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13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年度计划内的电力建设项目,其所需“三材”,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14条
电力建设中实行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仍按原有合同执行不变。
第15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计委。
第16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报水电部备案后实施。
第17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