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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务院文件2001-04-03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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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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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3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4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5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6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7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
第8条
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9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10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1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
第12条
所列行为。
第1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16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17条
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20条
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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