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国务院文件1991-12-03 · 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1-12-03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务院共 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函〔1991〕85号 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国 务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