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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法解释性文件2015-05-21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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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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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5年5月20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2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3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4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5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6条
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
第7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8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任命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第10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因人民陪审员退出等原因导致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或者因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可以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程序参照选任程序进行。
第11条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13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1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15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16条
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17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
第18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19条
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20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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